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金大弘 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金大弘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至7月5日向原告承租
高空作業車,並與原告簽訂5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雙方發生有關事項之爭議或
訴訟,雙方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5至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弘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之設備型號、簽約日期、租賃期
間、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金大弘公司應給付租金160,
170元,又被告張高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
金大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送貨單、設備退貨單
、統一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0,17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8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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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備型號│簽約日期│租賃期間│租金│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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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45-047│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1日│39,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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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32-383│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14日至109年4月13日│21,000元│
├──┼────┼───────┼───────────────┼────────┤
│3│S32-383│109年3月14日│109年4月14日至109年5月12日│20,310元│
├──┼────┼───────┼───────────────┼────────┤
│4│S32-320│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21,000元│
├──┼────┼───────┼───────────────┼────────┤
│5│S32-365│109年5月4日│109年4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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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B45-076X│109年6月6日│109年6月6日至109年7月5日│3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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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60,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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