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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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松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予以修正後,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諭知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該裁定,旋於110年5月4日將其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5、66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30日的前二天有去 陳守義 家,陳守義跟其朋友「 世昌 」有跟我要安眠藥,陳守義跟世昌把我剩下的6顆鋁箔排裝的安眠藥都從包裝中取出,我跟陳守義他們說要留2顆安眠藥給我,陳守義或世昌就把其中2顆安眠藥裝在有裝過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鏈袋內給我,我後來吃了那2顆安眠藥,驗尿結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因為是直接吃進身體,濃度比較高,陳守義在111年6月1日才告訴我夾鏈袋有裝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警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認其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沾黏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安眠藥,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較高。然查:
1.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警詢,及同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係辯稱:係因111年5月28、29日前往友人陳守義住處,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陳述不一,其前、後辯解之真實性甚有疑義,難以遽採。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0年5月4日釋放(詳后),被告既知友人陳守義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仍與其往來,難以遽認其有徹底戒除毒癮。
2.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之濃度達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7300ng/ml,均遠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相較於法院審判實務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尿液檢驗濃度而言,僅屬一般,並非罕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再主張吸食到毒品煙霧之二手煙,我現在主張陳守義交給我放安眠藥的夾鏈袋曾經裝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直接吃進身體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可知被告亦認為吸食毒品二手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不致呈現上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吸到二手煙之辯解實不足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守義是在111年6月1日告訴我夾鏈袋有裝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果爾,其於此時即已知悉所施用之安眠藥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情形,然於111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該對其有利之情形,卻未予以陳述,反仍沿用其於警詢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之辯解,迄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予論述被告上開施用二手煙之辯解因濃度過高不足採之理由,並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後,始一反先前陳述,改辯稱其不知友人陳守義提供之夾鍊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服用置放其內之安眠藥,導致尿液檢驗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高等語,當係事後為卸責而虛構之詞,即難採信。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服用之安眠藥係鋁箔排裝,我將整排6顆帶到陳守義家,其他我已經吃掉了,我就折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可知被告就尚未服用之安眠藥,並不會將其擠出,僅將用過的鋁箔排裝部分予以折掉去除,此與一般人使用鋁箔排裝藥物,於服用時始會將藥物擠出,以避免藥物受潮變質或沾染其他物質之情形相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陳守義跟其友人世昌把全部的藥都擠出來,我跟他們說你們應該要留一些給我,不然我晚上會睡不著,陳守義就留了2顆給我,桌上有夾鏈袋,我不知道是陳守義還是世昌就拿桌上的夾鏈袋把要還給我的2顆安眠藥裝進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衡情陳守義或其友人世昌若有服用安眠藥之需要,可將裝有安眠藥之鋁箔排裝折開對分,於要服用時再擠出安眠藥即可,故被告辯稱:陳守義及其友人將全部安眠藥自鋁箔排裝擠出來,留2顆予被告,並裝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其不知情而服用等語,顯與常人使用鋁箔排裝藥物之情形有違,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守義友人「世昌」為證人,然卻無法提供「世昌」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致本院無從傳喚,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而於110年5月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2、43、1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施用毒品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務農,家境勉持,於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服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卓春慧
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