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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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勺子四支、夾鏈袋一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勺子四支、夾鏈袋一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施用毒品三年二月,吸用麻醉藥品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嗣其假釋遭撤銷)。而甲○○在入監執行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住處或后里鄉老家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四小時施用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住處或后里鄉老家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八三之一號 張金 家(另案偵查中)住處,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之手提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含袋重)、吸食毒品用之勺子四支、夾鏈袋一包,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八三之
一號張金家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八三之
一號張金家住處,為警查獲,並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含袋重)、吸食毒品用之勺子四支、夾鏈袋一包扣案足資佐證。嗣於警、偵訊時,被告亦自承以上開扣案物品施用毒品明確。
㈢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之情,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竟於判決免刑、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時間長達近七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一.五公克,含袋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毒品用之勺子四支、夾鏈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海洛因用杓子沾在香烟上吸食、夾鏈袋裝毒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