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台中縣豐原市其親戚住處飲酒,其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十分之一公升有二百六十七點九八毫克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四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中縣○里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處所時,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得超車及駛入來車道,猶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後正欲駛回原車道之際,適有 李慶 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后里公安路由西往東分向行駛至該處,丙○○見狀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角部位遂與 李慶明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部位發生嚴重碰撞,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橫停於車道上,而李慶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則翻落路旁水溝內,李慶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慶明之胞兄乙○○、母親 李林冬美 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九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省立豐原醫院檢驗科特殊檢驗申請單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李慶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六張,以及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彎道處所時,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限速四十公里之縣道,並為彎道附近,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得逾越雙黃線超車,而酒醉貿然越線超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在路中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處所貿然侵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慶明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為肇事後經送省立豐原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有二百六十七點九八毫克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三四毫克,有其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其肇事時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駕駛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其重大疏失枉送人命、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九十五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給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尚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及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之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