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梅舉議
被   告  黃仕壬
被   告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擴張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巷口附近,為拉開其兄即訴外人 梅衍祥 與被
告間因經營「大腸包小腸」攤位之衝突,而遭被告共同拉扯
毆打,致其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應連帶賠
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辯稱:其等並未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迭經證人 陳麗香邱俐穎 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被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處拘役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共同之侵害行為
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原告為高中肄
業學歷,現從事大腸包小腸飲食販賣工作,月收入約為100,
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被告則均為國民小學畢業,現均從事大腸包小腸飲食
販賣工作,月收入均約為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