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被   告 霖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翌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保養品、化妝品、清潔用品等藥妝商品
,委託原告於其通路銷售,原告固需給付被告貨款,惟原告
得另主張退貨,被告除應返還貨款外,尚須負擔相關費用。
嗣被告於民國98年4月至99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共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退貨款項新臺幣(下同)188,573元、新
品服務費21,000元、行銷贊助費3,150元、新店開幕贊助金
10,500元、促銷活動贊助金22,912元、延遲扣款1,571元,
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162,255元及被告所繳納之保
證金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451元,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期間
內之新品報價單、實體供應商對帳單、商品採購單、藥妝供
應商對帳單、退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下架品、過期品、庫存過高品、因品質有異或違反政府規
定或其他瑕疵無法販售之產品,應由甲方(即被告)全數回
收。甲、乙(即被告)雙方,貨款結算日為每月月底,並扣
除消費者在上月底前所訂購之商品而於次月1日至15日退貨
之金額後,以六十天期支票或匯款支付,扣除的退貨金額則
併入下期貨款中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7條第2
項確有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待退貨金額及相關
費用,則原告扣除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及保證金後,請求被
告給付餘額75,451元,及自約定付款日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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