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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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賴定吉
被   告  周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99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許素春 ,沿臺中市○○
區○○街由黎明路往萬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行至臺中市○○區○○街近144之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
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猶貿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進入當時因菜市場營業而十
分擁塞之文昌街,適原告亦騎乘腳踏車,沿文昌街同向騎乘
在前,因道路擁塞,而牽立腳踏車停等在路邊,詎被告駕駛
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會車而偏向右前方行駛,致該自小客車之
右後輪不慎輾壓到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受有左腳壓傷之傷
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1,320元;(2)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共31,320
元,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壓傷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進入當時因菜市場營業而十分擁塞之臺中市○○區○○
街,適原告亦騎乘腳踏車,沿文昌街同向騎乘在前,因道
路擁塞,而牽立腳踏車停等在路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因會車而偏向右前方行駛,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輪不慎輾
壓到原告之左足,造成原告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再被告
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7號認定
在案,並判處拘役5日,被告雖經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4號駁回,咸認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壓傷牽立腳踏車停等在路邊之原告
,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腳壓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其並未壓傷
原告云云,自非可採。是可認系爭車禍事件肇事原因應歸
屬於被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1,32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已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賴中醫診所、同義堂傳統傷科
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觀看該醫療單據內容、記載形
式等,堪認為確係上開醫院診所所出具之單據,該等費用
分別為1,020元、4,600元、5,700元,以上合計共11,320
元,可認為係增加原告生活之需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藥
費用合計為11,320元,應予准許。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小學畢業,尚
有房屋租金收入共10萬元,而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在各
道場講道,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為彼此不爭執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5,000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26,320元(計算式:11320+15000=26320),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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