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麗顏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外之部分,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0年執字第21934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75年度執富字
第701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在基隆市○○路郵局之存款
。然原告於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
3912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前,並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是本
件執行名義自非合法有效。另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
證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訴外人 周賢勝 之保證人,被告不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且被告於75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於90年間始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
原告縱有債權,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賢勝於74年間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周賢利
、 周林根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然未依約給付本息,
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及前開訴外人等三人訴請
清償借款,經該院以75年度訴字第3912號於75年7月31日判
決確定,並無原告所言未經合法送達及未為訴外人周賢勝保
證借款債務之事。而被告並於75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5年12月27日取得該院75年
度執字第7015號債權憑證。是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嗣被告又於90年8月27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8月19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1934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基隆市○○路郵局之存款。
㈡被告所執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
39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於75年12月27日對原告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度民執字第7015號債權憑證。嗣又
於90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934號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該院債權憑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及前
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㈡被告
於90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本
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合法
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
,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保證關係不存在一節,核非執行名
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亦不得以此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
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
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
日數計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
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經查,被告本於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地位於75年7月31日對原
告取得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3912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75年12月27日對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5年度民執字第7015號債權憑
證。嗣又於90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
第21934號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扣得3,235元。嗣
又於99年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5770號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93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雖有
本金354,806元,及自7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保證債權,然揆諸前
開說明,其中本金354,806元及違約金部分即自75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1.075,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再查,被
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業因被告於75年
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
75年12月27日取得債權憑證終結而重行起算,則被告於90
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距重行起
算時起尚未逾15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保證
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又於
99年8月19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被
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於75年12月27日強制執行終結
時,重新起算,被告遲至90年8月27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前開利息債權,縱令其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其超過5年即自75年11月28日起
至85年8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
算時效之效力。至於被告自90年8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回溯5年內即自85年8月28日起至90年8月
2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再
查,被告又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8月10日、96年12月1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被告所執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執秋字第21934號債權憑證附於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見自85年8月
28日起至被告於99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止之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因前開強制執行行為而重行起算,尚未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70號強制
執行事件請求執行自75年11月28日至99年8月19日止之利息
部分,其中自75年11月28日起至85年8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於自85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19
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該
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5年收到被告催討之書面方知本件債務
,在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法院文書等語。惟消滅時效制度之
目的在促使債權人從速行使權利,以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久懸未決,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本件既已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執行法院因原告財產
無財產可資執行,而逕依被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未將被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送達上訴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執行
法院縱未將扣押命令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僅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此亦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
權已全部罹於時效消滅,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354,806元及自85年8
月28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至於自75年11月28日起至85年8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
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577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354,806元及自85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外之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原告雖受
利息部分之勝訴判決,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