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立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高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36個
月間,為被告提供安全防範之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全服務費每年新臺幣(下同)44,100元。詎料被告自98年12
月1日起即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監視
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1紙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開通書」所訂之防護開始日
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期給付本契
約首頁所示之服務費(即年繳44,100元),且不得要求降價
。甲方第二期服務費應於開始前七日內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
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
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
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三年(含)內解約應
賠償新臺幣捌仟元整。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項、
系爭協議書第2條確有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8年12月1日即第3年
服務費繳納時起即未繳付保全服務費,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3年期間即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保
全服務費44,100元、違約金8,000元共52,100元,及自第3
年服務費應繳納之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