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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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李永順
       竇姿淇
被   告  馬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十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馬淑珍 所簽訂現金卡契約書
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淑珍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
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
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
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於民
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淑珍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
另行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部
分為160,594元、信用卡消費為44,581元,惟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馬淑珍已於97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馬淑珍之法定繼承
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馬淑珍
對原告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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