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2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72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路口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之鐵鎚1支、鋼條1支、銅線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發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上之工具,鐵鎚1支、鋼條1支、銅線2條等物品失竊,被竊物品價值
1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伊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經過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路口,看到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上有鐵鎚1支、鋼條1支、銅線2條,想說竊取後拿去轉賣金錢,伊竊取該些物品後,置於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菜籃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亦於偵查中自陳:伊是從別人貨車上面將鐵鎚拿走,伊知道扣押物照片上這些東西是有主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
24、31至33頁),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是在路邊撿的,原審判太重,請給予減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證人甲○○已於前揭警詢中證稱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並非放置在路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就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手法均陳述詳實,並自陳其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係自他人車上取走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在路邊撿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被告所指原審判決太重,請給予減刑之機會云云,亦難憑取。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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