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於如發生債務人財產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於同意,但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例外情形,亦應認該當。抗告人前任職於第三人鴻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惟因景氣蕭條,每月薪資自原本新臺幣(下同)約30,000元,至民國95、96年度年所得僅為238,800元、208,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19,900元、17,400元,而抗告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須按月繳納17,146元,以抗告人96年平均月薪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僅餘254元,顯無法依內政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而維生,是協商條件並未審酌抗告人實際生活經濟狀況,實係抗告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下始勉於同意,是抗告人因薪資逐漸減少,遂致毀諾,自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次以抗告人目前為第三人昂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升公司)之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為15,000元,因昂升公司係以現金發放薪資,致抗告人僅能提出收入切結書,另抗告人確已將鴻友公司之投資退股,此亦可向鴻友公司查詢,惟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向上開公司查詢,逕以未更新之國稅局財產資料予以審認,進而認抗告人未提供證明致無從判斷,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履行不能,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減輕債務。
三、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6年1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按1%計算,按月於每月10日以17,1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件為證,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始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抗告人係以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然自96年7月起,因景氣影響公司收入,抗告人薪資驟減為18,000元,之後更被迫離職,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收入僅15,000元左右,無力繳付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其所主張有收入減少或非自願性離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經原審於98年3月25日裁定諭知補正後,抗告人雖於98年4月7日提出陳報狀,惟細繹該陳報狀,抗告人仍未提出上開情事之相關資料,是原審自無從判斷其主張是否為真實;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係因任職鴻友公司期間,債權人頻頻打電話至公司要求清償債務,鴻友公司要求其先處理債務問題,其不得已只好離職等語,則抗告人自鴻友公司離職之原因,是否全然係出於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尚屬有疑。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並未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為職權調查,然抗告人聲請更生,當負有釋明本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之責,且原審已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事項應係抗告人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純係抗告人未依該補正裁定為完整之補正釋明,自不得因果倒置,置此補正釋明之責於不顧,反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洵非有理。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之97年8月毀諾(見原審卷第12頁),是其於毀諾當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之要件,應為本件之重要事項。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於97年9月26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18頁),抗告人於查詢時尚有鴻友公司投資共計400,000元,抗告人雖陳稱上開投資已於97年7月25日退股等情,然該財產歸戶清單查詢時間為97年9月26日,依該稅捐機關之資料,該查詢時點抗告人仍有上開投資財產別,是原審因此無從採信抗告人所稱已於97年7月25日退股一節為真實,亦難認有何違誤。尤有甚者,抗告人既有上開股本及投資收入,如依其主張業於97年7月25日退股之情並非虛罔(見原審卷第61頁),其應於斯時已領回上開400,000元之股款,而此金額約達其96年度薪資收入(208,800元)之2倍,是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因此項收入之增加而提高,惟抗告人係遲於上開退股後之97年
8月始為毀諾,亦難認其毀諾有何正當事由,則其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即屬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補正相關必要事項予以釋明,亦係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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