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鍾昌華 」國民身份證影本壹紙及小客車租賃約定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鍾昌華」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鍾昌華」國民身份證影本壹紙及小客車租賃約定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鍾昌華」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乙○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 王健梆 」。
㈡犯罪事實二補充「雙方約定車輛出租時間為96年10月17日19時40分起至同年月18日19時40分止,共1天」。
㈢證據部份補充「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本案由王健梆所使用之「鍾昌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以鍾昌華本人原身分證之影本換貼上王健梆之照片後重加影印變造而成,當屬變造文書無疑。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且所處刑罰較重,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健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均係為詐取告訴人尚鴻公司之車輛此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犯上開詐欺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未對自身如上所為予以深思,於預見將為他人為不法利用之際,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以為遂行後續詐騙行為,並與王健梆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尚鴻公司之車輛,已致告訴人甲○○、尚鴻公司受有上述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動機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願坦承己非,且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上開所為主要係受 王健邦 所指使,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此牟得其利,更與告訴人等進行協調,且已取得其等諒解,可認其確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共識,並已如數給付約定款項,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本案變造之「鍾昌華」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為另案共同被告王健梆所有且為被告與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小客車租賃約定書1紙,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尚鴻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鍾昌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