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行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六合彩」;第8至
9行補充為「各組簽選1注須繳新臺幣(下同)100元予甲○○,甲○○從中抽取5元後,向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單…」;第13行補充為「下注賭金則歸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自宅雖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7年9月間起至98年2月12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曾因犯罪經科刑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與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4台│├────┼────────────┼────┤│2│電子計算機│7台│├────┼────────────┼────┤│3│錄音機│2台│├────┼────────────┼────┤│4│錄音帶│2捲│├────┼────────────┼────┤│5│六合彩簽單│1張│├────┼────────────┼────┤│6│帳冊│1張│├────┼────────────┼────┤│7│六合彩手冊│1本│├────┼────────────┼────┤│8│電話聯絡名冊│8張│├────┼────────────┼────┤│9│開獎日期表│2張│├────┼────────────┼────┤│10│六合彩簽單│1捲│├────┼────────────┼────┤│11│倍數表│1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