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對象,須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清理開始之原因,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限。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12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537元。惟因該次協商係於聲請人之母主導下所達成,母親本答應承擔所有還款責任,惟於達成協商後母親失聯且未繳交協商款,又聲請人當時月薪約為20,0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款,故從未繳交而毀諾。聲請人現時每月月薪約為33,000元,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扣薪三分之一,又扣除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後,所餘19,000元即無法負擔聲請人生活費13,410元及聲請人之父10,000元扶養費支出,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482,971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80期、利率0%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應繳金額18,537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依該協議履行任何一期協商繳款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元大商業銀行98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現時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為987,055元,其每月應發薪資約為33,00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法院扣款後,實領金額約為22,000元,此有聲請人薪資單、存摺薪資轉帳明細、法院扣薪執行命令等件可查。另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為3,000元,現正持續轉帳還款中,亦有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簡易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參。
㈡爰審酌聲請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
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計算,此費用額應已包含聲請人之食、衣、住、行、育、樂需求,而非可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及家人之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其扶養父親部分應以其所居住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方屬適當;又聲請人父親育有3名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可查,則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3,220元計(9,660元÷3人=3,220元)。
㈢是本件以聲請人以實領月薪22,000元,扣除其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3,000元後,尚餘19,000元,如用以負擔聲請人需支出之個人生活費11,309元及扶養費3,220元,仍留有4,471元之餘裕,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又如以聲請人每月應發薪資33,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尚有18,471元可供其運用,如更扣除其現負債務總額以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每月應付利息16,450元,亦尚存有2,021元可供其償還欠款本金。基此,即應認債務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月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財務尚有餘裕,且聲請人現年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務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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