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幻想症,當時因幻想有人在追伊,才會進去教務處想要偷零錢打電話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固曾有「幻想、意識不清」等症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97年6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參以被告經查獲後,自警詢至本院調查中,均能清楚回憶並詳細陳述案發之情形,且前後所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顯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是被告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查被告以石塊砸破窗戶玻璃後,進入學校教務處辦公室內行竊,並於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查石塊並非通常所稱之器械,與兇器之要件不符;而本件查獲過程為被告觸動前峰國小(下稱該校)警報器後,由新光保全公司通知並未駐在該校之機動保全員會同警方前往現場,足認該校於案發時並無駐衛,而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本件所為,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扣案之石頭1個,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思悔改,所為誠屬可議,並慮及其犯罪之動記、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22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凌晨1時47分,至高雄縣○○鎮○○路○○號前峰國小,以石塊砸破教務處辦公室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物,正搜尋零錢之際,為趕至之保全人員 許哲瑋 與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許哲瑋、證人即前峰國小教務主任乙○○於警詢中之
證言;㈡查獲照片、;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未得財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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