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旁邊巷口地上,撿拾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3枚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土製爆裂物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嗣於97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土製爆裂物3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3枚後,將該等爆裂物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嗣於97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撿到扣案物時以為只是一般爆竹,想說過年時可以帶兒子去放煙火,所以才會撿回家,不知道那些東西是爆裂物,並無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扣案物為警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該局鑑驗結果為:「一、編號1土製爆裂物1枚,係以1只高140公釐、直徑48公釐硬紙管為容器,以透明膠布在容器外上下兩端包裹密封,上下兩端皆有爆引,內裝煙火類火藥46.5公克、螺釘72根,其結構係為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剝開透明膠布點燃爆引燃燒到容器內火藥即發生爆炸,導致螺釘向外飛射,認具殺傷力與破獲性。二、編號2土製爆裂物1枚,係以1只高140公釐、直徑48公釐硬紙管為容器,以透明膠布在容器外上下兩端包裹密封,上下兩端皆有爆引,內裝煙火類火藥51公克、螺釘19根、鐵片10片,其結構係為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剝開透明膠布點燃爆引燃燒到容器內火藥即發生爆炸,導致螺釘及鐵片向外飛射,認具殺傷力與破壞性。三、編號
3土製爆裂物1枚,係以1只高140公釐、直徑48公釐硬紙管為容器,以透明膠布在容器外頂部包裹密封,底部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並未密封,上下兩端皆有爆引,內裝煙火類火藥46.3公克、螺釘71根,其結構係為點火式土製爆裂物,剝開透明膠布點燃爆引燃燒到容器內火藥即發生爆炸,導致螺釘向外飛射,認具殺傷力與破壞性」,此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6572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考(上開鑑驗通知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3枚均為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撿到上開扣案物時以為只是一般爆竹,所以才
會撿回家,並無持有爆裂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上開3枚土製爆裂物內除裝有煙火類火藥外,均尚有大量螺釘或鐵片,重量顯比一般市售爆竹重很多,此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況上開3枚土製爆裂物上下兩端或頂部並非以一般市售爆竹正常包裝紙封住,均係另以透明膠布包裹密封,包裹處並不平整,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24、26、27、29、43頁)附卷可考,則由上開土製爆裂物之外觀、重量觀之,即可看出該等物品顯非由一般爆竹工廠製作、市售包裝完整正常之爆竹,而係遭人改造過之爆裂物,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上開3枚具殺傷力土製爆裂物撿拾回家時,主觀上已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意無疑。至證人即被告之弟乙○○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7月23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扣案爆裂物時,伊也在現場,當時被告準備要搬家,家裡都是一堆一堆的垃圾,用箱子裝起來準備要丟掉,警察在地上查到炮竹之類的東西,該炮竹擺在垃圾堆,堆放在前陽台準備要丟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既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撿拾上開3枚爆裂物帶回住處而持有之,即已構成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縱使被告事後打算趁搬家時將該3枚爆裂物丟棄,亦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故證人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未曾持該爆裂物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持有爆裂物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土製爆裂物3枚,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