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 固坦 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具狀辯稱伊事發當時看到對向有一群機車,伊當時判斷應有足夠時間左轉,因告訴人車速極快,實無法立即做安全防範,因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於伊左轉前曾看到對向有一群機車駛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駕車左轉,竟不為此之圖,貿然左轉,顯有過失甚明,縱使告訴人車速過快一事為真,亦無從解免被告前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1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正○○○鎮○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鎮海路,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肺部挫傷、左側血氣胸、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在中山路要左轉到正海路,被直行在正海路上的丙○○撞到;我有停下來看,當時距離丙○○可能超過100公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為 蔡元成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700044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上揭診斷書可證,是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