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侯政宏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8月、5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假釋,復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年10月4日18時、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5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80公克,驗後淨重0.5478公克),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政宏(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書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5480公克,驗後淨重0.54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自99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
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99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已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47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