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43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宏曾於民國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5月確定;復於99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2年4月確定;再於99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12月6日23時向不詳之人買入,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其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69公克,驗後淨重1.67公克)棄置對方車內,並扣押之;復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1.69公克,驗後淨重1.6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自98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6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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