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孫昌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自106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2,790元,已到期利息2,13
4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4年10月5日、105年12月1日申辦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詎被告自106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3萬9,481元、已到期利息3萬9,177元、違約金3萬8,337元,與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
(三)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備註│││(新臺幣)││││├──┼──────┼────┼─────────┼────┤│1│2萬2,790元│百分之15│自106年8月20日起│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7萬3,103元│百分之2.│自106年6月20日起│信用貸款││││68│至清償日止││├──┼──────┼────┼─────────┼────┤│3│16萬3,378元│百分之16│自106年6月20日起│信用貸款││││.99│至清償日止││├──┼──────┼────┼─────────┼────┤│4│70萬3,000元│百分之17│自106年6月20日起│信用貸款││││.38│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