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明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3時許,被告步行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江大學海事博物館旁步道之公共場所,告訴人蹲坐在上開步道,2人因身旁犬隻追逐小貓等細故,竟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那你為什麼因為牠追貓你就變態到那種樣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錄音檔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那你為什麼因為牠追貓你就變態到那種樣子」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以高分貝尖叫追趕校狗,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非理性,其所述上開言詞係屬事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於105年9月25日22時、23時許
,被告在淡江大學海事博物館旁步道散步,告訴人蹲坐在步道旁,告訴人因見校內犬隻追逐小貓,乃以大分貝尖叫並持身上背包作勢丟擲之方式追趕校內犬隻,被告質疑告訴人不該以上開方式對待校內犬隻,雙方言語不合,被告遂對告訴人稱「那你為什麼因為牠追貓你就變態到那種樣子」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之現場錄音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應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被告所為陳述,客觀上是
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次按教育部臺灣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變態」,係指人不正常,有自網路列印下載之教育部臺灣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基本檢索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變態」,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對人稱「變態」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且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錄音檔案為主要依據。然並未就被告何以為此項陳述之緣由,及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詳予審究。查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22時、23時許,因見校內犬隻追趕小貓,乃以大分貝尖叫聲及丟擲背包之方式追趕犬隻,犬隻因而跑離現場,被告乃向告訴人質疑何以需對犬隻為上開追趕行為,且因告訴人不承認其行為不當,被告方回以:「那你為什麼因為牠追貓你就變態到那種樣子」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當下就反應要作勢嚇狗,因為狗吠得很大聲,馬上要衝過來的樣子,我不清楚當時貓在我的左邊或右邊,但約在我旁邊1公尺內之距離,我不知道狗是從多遠的距離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於案發當日被告質疑告訴人「你不是在趕,你是在追,那個狗已經在上面了,你在這裡的時候,狗已經在上面了」等語,告訴人回以「這麼暗我看不清楚,總之我就是想把牠驅離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告訴人在未究明犬隻之位置及與小貓間之距離,且犬隻是否實際會造成小貓之危害等狀況下,即驟以上開非平和方式追趕犬隻,復依前述雙方爭執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顯係因告訴人追犬隻行為不當出言指其行徑「變態」,而就此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說我變態就是針對我看到狗追貓,就去追趕狗之行為,我對於這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之陳述,是否為無依據之謾罵、指摘,並非無疑,而難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究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告訴人於深夜時分在平靜校園內,以大分貝吼叫及丟擲背包等非平和方式,驅趕校內活動之犬隻,而狗追貓為動物天性,且係維持校園內生態平衡之自然法則,而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已破壞動物間自然法則,被告因見聞告訴人上開違反自然法則之行止後所為之主觀評價,綜合前述全盤情狀,審查被告所為:「那你為什麼因為牠追貓你就變態到那種樣子」等語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雖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或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其以此指摘告訴人當下不應以違反自然法則之非平和方式對待在校園活動之犬隻一情,係基於具體事實所為陳述之主觀評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說校狗等事實之過程這段話不是在辱罵我,而是我們雙方在交換彼此之意見及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故惡意攻訐謾罵,或被告陳述上開語句,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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