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薇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54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詎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間起至
105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發生1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頻率,在丙○○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汽車旅館等地,並發生66次性交行為。嗣乙○○之配偶甲○○察覺有異質問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相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之證述及自白書、案發配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是處於被動,與乙○○發生性交行為時,他已離婚,且離婚很久,我是因乙○○是單身才會與其發生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乙○○係同事關係而相識,進而與其發生男女性器
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最後1次係於105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旁之汽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6-7、34-36頁,本院易卷第33-39頁),並有最後1次性交時案發現場之照片、乙○○之自白書在卷(見偵卷第18-2
0、42頁)可稽,而乙○○為告訴人之配偶,現仍有婚姻關係,亦有乙○○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見本院士簡卷第7頁)可參,是上開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惟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乙○○
告訴我他已經離婚,我不知道他何時又再婚,我是因乙○○是單身才會與其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46-47、55頁,本院易卷第32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告訴過丙○○,你離婚?)對,是在離婚後半年左右告訴陳。」、「你跟告訴人是何時結婚?)77年10月30日,當時告訴人的名字是叫做 吳淑鑫 ,後來改名字叫做甲○○。」、「你不是在93年1月間就跟告訴人離婚?)是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易卷第
35、37頁),及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述:「(你們(指甲○○與乙○○)何時離過婚?)93年1月12日離婚,99年9月9日又再結婚。」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乙○○與告訴人(原名吳淑鑫)係於77年10月30日結婚,復於93年1月12日離婚,亦有上開乙○○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係因乙○○已離婚單身才會與其發生關係等語,非屬無稽,足堪採信。
㈢雖乙○○與甲○○復於99年9月9日結婚,而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係自99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17日止,與乙○○為相姦行為,故須審究係乙○○於99年9月9日再與甲○○結婚後,被告是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茲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再婚時有告訴陳?)
有,大約聊天時提一下,時間點應是我再婚後2年左右告訴丙○○。」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證:「(99年間9月你再婚,到101年間你說被告知道你再婚的中間,被告是否知道你又結婚?)這期間我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不知道我又結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是被告於101年間之前,對於乙○○與甲○○再次結婚之事實,確屬不知道,應可認定。⒉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何時跟被
告說你又再結婚了?)大約是101年左右。」云云,惟經本院質以:「你方稱101年間有跟被告講說你已經結婚了,則是在何地點、何方式講的?」乙情,而證人乙○○係證稱:「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講的,但就是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6頁),甚且證人乙○○更證稱:「(你跟被告怎麼聊?)因為我家的小孩有買一些比較貴重的東西,我告訴被告說我太太會拿一些錢給小孩買東西,表示她很寵小孩。」、「我有提到我太太很寵我們家裡的小孩子,我有間接的告訴被告我已經結婚了,但我沒有跟她講對象是誰,但是基本上我認為他知道我結婚的對象還是原來的對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6頁)。綜上,證人乙○○對於如何告知被告已和甲○○再次結婚,僅係以其自認與被告閒聊時,提及「我太太很寵小孩」、「間接的告訴被告我已經結婚」、「我沒有跟她講對象是誰」、「我認為他知道我結婚的對象還是原來的對象」等語,足認證人乙○○並未明確向被告告知已與甲○○再次結婚,是證人乙○○證述已於101年間告知被告已與甲○○再次結婚乙情,顯係出於其主觀臆測,故而被告是否已知悉證人乙○○再婚,已非無疑。又稽以證人乙○○與被告間skype網路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顯示係於「2014年12月19日」,其中對話內容「被告問:甲○○是誰?乙○○回答:老婆」等語,有上開skype網路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可佐,準此可知,倘若證人乙○○證述已於101年間告知被告已與甲○○再次結婚,被告豈會再於之後103年12月間再問證人乙○○「甲○○是誰?」,益徵證人乙○○證述被告已於101年間明知乙○○與甲○○再次結婚乙節,與常情亦有矛盾。衡以,證人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親疏、情誼深淺、地位均顯有不同,是證人乙○○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難僅憑片面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所舉證人乙○○之自白書與105年2月17日
案發現場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