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華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華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蕭華隆肇事時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蕭華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遊覽車駕駛之業務,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車前狀況義務,過失程度非輕,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及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業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