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勳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上7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翌日(4日)晚上6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速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15、17、18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復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件犯行,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