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瑄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紫瑄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傅彰明 ,向傅彰明誆稱係其友人,向傅彰明借款,使傅彰明陷於錯誤,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5千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李紫瑄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後傅彰明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李紫瑄至遲於10
5年4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始向玉山銀行客服申請掛失。
(二)案經傅彰明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紫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傅彰明於警詢指述受騙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222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東警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使用LINE對話訊息翻拍截圖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單據影本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1056號函暨附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98號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李紫瑄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傅彰明之財物得逞,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傅彰明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東警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被告雖對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出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或相對應之詐欺款項,且告訴人傅彰明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千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自上揭帳戶提領得款,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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