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孫尉祥與 陳皇凱 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社區之鄰居。孫尉祥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晚上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日晚間10時2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該社區中庭內,因認陳皇凱之子女哭聲過大而與陳皇凱發生爭執,孫尉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以「幹你娘」、「下賤」及「癟三」等言詞辱罵陳皇凱,足以貶低陳皇凱之社會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陳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孫尉祥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36、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皇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19頁),並有陳皇凱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言行態度仍舊囂張而毫無悔意,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惡性顯屬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量刑似嫌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二)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告訴人之子女哭鬧即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告訴人無意與被告磋商,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況查,檢察官就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何於犯罪後言行態度仍舊囂張而毫無悔意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難認可採,且被告於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業曾向告訴人道歉乙節,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益難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囂張、毫無悔意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業曾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曾再度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7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不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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