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梁文雄 因他案遭警方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文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2557號毒偵卷,第8頁、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557號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