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2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BURBERRY」皮夾1個既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上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2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皮夾,經送請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個屬仿冒品無誤,有告訴及鑑定筆錄、鑑定證明書、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專用權人│仿冒商品│├────────────────┼───────────┤│英商布拜里公司│仿冒BURBERRY皮夾1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