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60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00000000000係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來臺之外籍傭工,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與收入,與雇主即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竟起歹念,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竊取雇主家中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與被害人之諒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於本院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已逾期居留,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按,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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