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三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五一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