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蔡仲賢 受選任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盈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詎料,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指定被繼承人之妻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中院彥家戊字九七繼二三八五字第一三五二九八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八五、二五三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原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妻甲○○為遺產管理人,惟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其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陳盈壽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中律謙 三字第九八0八六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陳盈壽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盈壽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