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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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2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簽發交付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依兩造所簽訂承諾書之約定,將土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或將其作廢,乃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依法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