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98年度執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是以,如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若其中一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定刑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甚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等一百二十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八十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十九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各罪於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應予准許,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