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與抗告人住所,雖未獲會晤其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林素昭 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起算,併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2日屆至,然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人之聲請抗告狀1紙附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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