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丁○○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戊○○與相對人丙○○、乙○○及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戊○○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元。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41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上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3號案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相對人丁○○應負擔其中之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甲○○、戊○○則應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則聲請人甲○○、戊○○應各負擔
500元(計算式:1000元X1/2=5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