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下某火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二六五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民安路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連續撞擊停放於路旁丙○○所有之車號00—四四七六號自小客車、乙○○所有之車號0000—EF號自小客車、甲○○所有之車號00—一九四七號自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臺北醫院急診室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連續撞擊證人丙○○、乙○○、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證人丙○○、甲○○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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