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記載「乙○○」者,均應更正為「甲○○(冒名乙○○)」;當事人欄所載如附表所示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二段三四0號前查獲,詎其為逃避罪責,竟於警詢及偵查中迭冒用「乙○○」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乙○○對於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而上訴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一案審理時,由該案承審法官傳喚乙○○到庭同意按捺指紋卡片,併同被告甲○○於前述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在筆錄及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指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二者指紋不符,且後者係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指紋相符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一四二一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上情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確認屬實。從而,被告甲○○經檢警機關調查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時,確均冒用「乙○○」名義應訊,惟該等檢警機關調查犯罪時均係以被告甲○○為偵查對象,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為被告甲○○無誤;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逕依書面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即被告甲○○。從而,本件偵查以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為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本人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以及當事人欄內記載乙○○之年籍資料,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至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西路261巷7號6樓現住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南路84號10樓被告甲○○(冒名乙○○)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樓(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