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