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後某日,在其伯父 彭兆清 位於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三0一號之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鑰匙孔遭破壞、車鑰匙不合、引擎號碼為HF0二一一五二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超市旁遭竊),竟仍收受之。迄於同年月間某日,再將上開機車交付 陳劍瑞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使用。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陳劍瑞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停車棚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彭兆清、陳劍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四)臺東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五)贓物認領保管書、(六)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七)機車照片二張在卷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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