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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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明吉 聲請人 張中周 相對人 洪禎平 即全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6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張中周負擔十五分之二、張明吉負擔十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上訴時繳納裁判費7,110元,嗣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3,300元),然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標的金額為429,325元,是以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945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即10,410元-6,945元=3,46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726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11元【計算式:
4,740+6,945+1,726=13,411】,則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9元【計算式:13,411×4/5=10,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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