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惟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惟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含包裝袋壹拾陸只,驗後淨重共計伍點陸玖叄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 羅維義 另於88年間因殺人及8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7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另於88、89年間因殺人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14時許」應更正為「15時40分許」、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共計5.77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5.693公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L型無色短剷管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6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惟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購入備足以便於日後施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之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16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5.69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6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L型無色短剷管1支,經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之物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物,其中標號4、5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粉紅色章魚造型剷管1支(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後編號6手機1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31公克│0.62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73公克│0.36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048公克│1.04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989公克│0.98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58公克│0.353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61公克│0.256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85公克│0.1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3公克│0.225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82公克│0.17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79公克│0.27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93公克│0.18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07公克│0.102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33公克│0.22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423公克│0.418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32公克│0.127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49公克│0.144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5.773公克│5.693公克│││陸包(暨其包裝袋壹拾陸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磅秤(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貳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叄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L型無色短剷管(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玻璃球吸食器(未檢出毒品成份,檢驗報│叄支│││告編號:00000-000~226)││├──┼──────────────────┼───┤│5│粉紅色章魚造型剷管(未檢出毒品成份)│壹支│├──┼──────────────────┼───┤│6│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羅惟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8號居高雄市○鎮區○○路21號15樓之1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惟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羅維義另於88年間因殺人及8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7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5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號15樓之11住處,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涉強盜等案件,於同年5月17日14時許為警搜索,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所載相一致,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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