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輝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8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4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黃輝陽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與住於同巷弄17號之 洪耀鴻 為隔壁鄰居關係;又黃輝陽係以販售蕃薯糖為業,平日需騎乘機車拖行蕃薯糖攤車出入該處。民國
100年3月14日18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8時30分),黃輝陽騎乘機車拖行攤車返回住處之際,不慎拉扯到洪耀鴻上開住處屋前之遮陽帆布,洪耀鴻於18時50分許返家發現上情,乃要求黃輝陽賠償,惟遭黃輝陽拒絕,2人遂起口角爭執,嗣黃輝陽之夫 劉盈池 返家於18時52分許返回住處並了解上情後,表示願意賠償洪耀鴻之損失,然黃輝陽依然不願賠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與洪耀鴻之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跟畜牲講」(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洪耀鴻,足以貶損洪耀鴻之名譽。
二、案經洪耀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洪耀鴻、證人 洪正 、 洪楊蘭 、 洪芳惠 、 楊竣寶 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輝陽既爭執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準此,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光碟攝錄之當時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38-42頁),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外,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判決以下引用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據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因其所有之蕃薯糖攤車拉扯到告訴人洪耀鴻住處遮陽帆布,而與告訴人洪耀鴻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先生劉盈池摸到貓大便,伊乃向伊先生劉盈池說不要跟畜生計較,伊所說的「畜生」係指貓,不是在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臺語「不要跟畜生講」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洪耀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耀鴻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 (見100年度他字第29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2
8頁),核與證人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30-32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無為與己無關之紛爭,而故為虛偽之證詞,致自己招來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且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夫劉盈池亦均不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提及「不要跟畜生講」之言詞(見本院卷第64、79頁)。從而,證人洪耀鴻、洪正、洪楊蘭、洪芳惠、楊竣寶等人所述尚非無稽。
㈡雖證人劉盈池證稱:被告說「不要跟畜生講」這句話,係在
警察回去之後(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所供稱:我說「不要跟畜生講」這句話時,警察還沒到達現場(見本院卷第64頁),互有齟齬,而觀諸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18:52:42被告之夫騎乘機車從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內(圖
24),告訴人之母此時與被告之先生談話(圖25),後被告之先生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下方(圖26)。
⑵18:53:40此時眾人齊聚於畫面下方(圖27),期間告訴
人與被告仍不斷爭吵,被告之夫、告訴人之母、妹等三人將兩人格開(圖28)。
⑶18:55:03被告與被告之夫返回位於畫面左方之屋內,告
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妹進入畫面右方之屋內。(圖29)⑷18:55:25被告之夫由畫面左方往右下方走出鏡頭外(圖
30)。⑸18:55:32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朝告訴人家門咆哮(圖31),而後也朝向畫面右下方走去。
⑹18:58:24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圖32)。
⑺19:01:53此時告訴人之家中電燈開啟,被告與被告之夫
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圖33)。並站立於畫面上方(圖34)。
⑻19:02:31告訴人與被告之夫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圖35),此時被告由畫面上方經過。
⑼19:02:50此時畫面皆無看到其餘人,由畫面只可看出被
告返回其家中(圖36)⑽19:08:03警察穿著反光背心抵達現場(圖37)、(圖38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知在18時55分03秒許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即停止爭執各自返回住處,直至19時01分許,被告與其夫劉盈池又來到告訴人家門口,原本被告及告訴人已不歡而散,告訴人事後為何又找警察前來處理?可見被告及其夫劉盈池在19時0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時,一定對告訴人做了什麼舉動,告訴人才會報警處理,而依證人洪耀鴻所述:被告先生出來叫我弄一弄看多少錢,要賠我,我準備要走進門口,被告跟她先生也準備要回他們家,但還沒進去前,被告就說不要跟你這個畜生講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顯徵被告係在19時01分左右說出「不要跟畜生講」等語,告訴人才會報警處理,則證人劉盈池所述係警察離開後,被告才說出「不要跟畜生講」等語,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洪芳惠證稱:被告的先生有來看帆布,說要處理,被告就罵出來了(見他字卷第30頁),證人楊竣寶證稱:
被告的先生有意要賠,但被告很生氣就罵畜生(見他字卷第31頁),證人 洪楊蘭證 稱:被告的先生有說要賠,被告就說不要跟畜生講(見他字卷第31頁),證人 洪正證 稱:被告的先生有說要處理,被告就說不要跟畜生講(見他字卷第32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之夫劉盈池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並不願意,亦即被告並不願意劉盈池與告訴人談和解之事,則其脫口而出「不跟畜生講」之言詞,顯係在影射告訴人。雖證人劉盈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進去拿蕃薯煮東西吃,我摸到貓屎,我說貓都隨便亂大便,這時被告就說「不要跟畜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貓係動物,人要如何與之溝通?況貓只是隨地大便,一般人應不會以「畜生」來稱呼隨地大便的貓,是以被告所辯其所稱之「畜生」係指貓,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以「不要跟畜生講」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講「不要對畜生講」等語時,告訴人及其家人
並不在場。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被告及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此據證人洪耀鴻等人證述明確,該處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對告訴人洪耀鴻辱罵「不要跟畜生講」之言詞,揆之前開說明,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在場,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住處門口前之公共空間,且在告訴人之親友仍在場之際,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始終飾詞矯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本身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所列事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並詳為說明,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為量刑確有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