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議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議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邢議中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林閔楠 (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於99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 林閩楠 恰陪同邢議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保證金相關事項,而於同日12時許在該署市○○路門口等待邢議中之際,偶遇因毒品案件亦被警方解送至該署後釋放之友人 蘇永信 ,林閔楠思及與蘇永信間尚有債務糾紛未處理,遂以下雨可載蘇永信回家為由邀蘇永信上車,蘇永信便與林閔楠一同搭上邢議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蘇永信上車後,林閩楠便向蘇永信告知其等間之債務問題,要求蘇永信提出解決方案,並指示邢議中將車開往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仔 」之朋友家中。到達該處後,林閔楠因對蘇永信所提之債務解決方案不甚滿意,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址毆打蘇永信致其受有下巴壓痛及前胸瘀青之傷害,並強迫蘇永信聯絡家人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否則即不得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蘇永信之行動自由,而此時在旁觀看之邢議中則出面阻止林閩楠繼續毆打蘇永信,並於上址待約30分鐘後即先行離去。嗣蘇永信於同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母 謝寶珠 告知需拿出2萬元償還債務,謝寶珠與蘇永信通話後警覺有異,假意配合同時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8時許與其夫 蘇清白 隨同員警攜帶2萬元到約定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附近。於此同時,林閔楠得知蘇永信之家人欲拿2萬元償還債務,遂致電邢議中要求其開車搭載蘇永信與林閩楠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前與蘇永信之家人會面取款,邢議中此時已知悉蘇永信遭林閩楠毆打、限制行動自由、以及蘇永信係遭林閩楠脅迫始前往五甲國中向其母取款之情,然仍礙於與林閩楠間之朋友情面,而與其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剝奪蘇永信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開車搭載該2人前往約定之地點,惟到達五甲國中且由林閔楠向蘇清白拿取約定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林閔楠及邢議中2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邢議中固坦認曾於99年9月1日12時許搭載林閩楠、告訴人蘇永信至友人「文仔」家中,且在「文仔」家中期間曾見林閩楠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聽聞林閩楠向告訴人稱「借不到錢便不讓你離開」等語,且嗣後林閩楠要求其開車搭載林閩楠及告訴人去五甲國中前向告訴人之家人拿取債款時,其亦應允為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後來接到林閩楠電話要 伊載 他們去五甲國中時,係因當時正在下雨,出於好心才載他們去,並無與林閩楠有何剝奪蘇永信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開車搭載林閩楠、告訴人至綽號「文仔」之人家中
後,告訴人即遭林閩楠毆打,被告出面制止並當場聽聞林閩楠脅迫告訴人須拿出2萬元否則便不得離去之語,而嗣後被告雖先行離去,但復應林閩楠之請,開車搭載林閩楠與告訴人前往五甲國中向告訴人之家人取款乙節,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永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64-66頁、易字卷第20-33頁),復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月1日核發之眾診字第1127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蘇永信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林閩楠說不還
錢不讓你離開時,你有無什麼表示?)當時我已經被打完了,我就沒有再做任何表示,因為我知道我表示可能還會被打」、「(從上車到被人帶去向母親拿錢,有無表示過要離開的意思?)我上車後就知道離不開,我怕表示會被打,就沒有表示過」等語(易字卷第32-33頁),則衡情,告訴人於「文仔」家中既遭林閩楠毆打,其自當因此對林閩楠心生畏懼,是其前稱因恐再被打而未再做任何表示等情,當屬真實,是此時告訴人自主表達意見之自由已因內心之恐懼而受到限制,其自不敢表達欲離去之意,故堪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從其被林閩楠毆打之時點起,已遭林閩楠以毆打此一強暴手段予以剝奪。又在林閩楠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之情況下,嗣後被告再次至「文仔」家並開車搭載林閩楠及告訴人前往五甲國中之途中,雖告訴人身處之場所已從「文仔」家中轉移至被告駕駛之車輛中,然因告訴人心中恐懼之來源即林閩楠始終隨伺在側,因此堪認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仍繼續進行中,不因場所之變更而中斷,是以被告駕車載林閩楠等人前往五甲國中時,客觀上已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乙節,堪以認定。再觀諸被告尚未離開「文仔」家中時,既已見聞林閩楠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拿錢出來便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已如前述,是按常理推斷,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林閩楠限制、剝奪之情被告亦應已有所查悉,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行動自由被限制、剝奪之情況仍繼續進行之情況下,卻未拒絕林閩楠之要求,反倒應允林閩楠之請而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開車載林閩楠等人至約定地點,顯已與林閩楠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駕車前往五甲國中途中,曾向告訴人稱:「我好心載你們會不會造成我的麻煩」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被告確曾說此句話(易字卷第21頁),然縱使被告曾謂此言,但因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行動自由,而本罪之關鍵點乃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足以侵害或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而本件同案被告林閩楠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知悉並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同時亦係出於好心而搭載林閩楠等人,此亦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難予憑採。
㈢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係於林閩楠已著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始參與,且與林閩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林閩楠人共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閩楠間具有相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林閩楠雖出於取回債款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但其採用毆打告訴人之此一強暴手段,已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復於達此程度後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礙於與同案被告林閩楠間之朋友情誼,不便拒絕,始參與林閩楠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後段犯行,並僅負責駕車,過程中亦均無對告訴人有何口出惡言、恫嚇、毆打之舉,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林閩楠毆打告訴人之際曾出言制止,足見其惡性非重,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尚可之生活情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固稱:邢議中與林閩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閩楠在前揭「文仔」住處毆打蘇永信致傷,並強迫蘇永信聯絡家人償還2萬元之債務,否則即不能離去,而邢議中則在場監控蘇永信使其無法離去等語,似認被告於「文仔」家中時,即與林閩楠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在「文仔」家中見林閩楠出手毆打告訴人時,曾出面制止林閩楠並稱「有事用講的不要動手」等語,且被告僅在「文仔」家中待約30分鐘即先行離去,直至林閩楠撥電央求被告開車搭載林閩楠及告訴人前往五甲國中始再出現之情,業據證人蘇永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易字卷第26頁)。則被告既出言制止林閩楠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其是否有與林閩楠利用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再者,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稱:渠等約於當日14時許到達「文仔」家,在「文仔」家中待了約3至4小時後,被告才又因接到林閩楠之電話,到該處開車帶渠去向父母拿錢等情(易字卷第32頁),可知於告訴人在「文仔」家中被剝奪自由共約4小時之期間,被告僅於前30分鐘待在該處,已如前述,是在被告離開「文仔」家中之3小時30分鐘期間,其自無監控告訴人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替林閩楠看守、監控告訴人行動之情,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文仔」家中時即與林閩楠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有實際看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文仔」家中之際與同案被告林閩楠間即已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間,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論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