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蘋
黃其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56號、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蘋、黃其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檯單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其清係高雄市○○區○○路21之34號「越馨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王麗蘋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50分,容留、媒介店內服務生 杜蕙婷 與男客 陳芳慶 在上址2樓3號包廂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得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內)。性交易代價每次90分鐘,除基本收費外,另加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黃其清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樓
3號包廂內,查獲杜蕙婷與陳芳慶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遙控器2個、檯單1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麗蘋、黃其清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4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麗蘋、黃其清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被告王麗蘋辯稱:伊受僱於上址「越馨美容坊」僅係單純負責清潔工作,並非現場負責人,伊僅有在老闆出去時才會幫忙老闆處理店內事務云云;被告黃其清則辯稱:伊雖係「越馨美容坊」負責人,然伊店裡面是沒有從事色情交易,伊不知悉小姐會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王麗蘋係上址「越馨美容坊」負責清潔之員工,被告黃其清則係負責人。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有男客陳芳慶至上址消費,由被告王麗蘋介紹店內服務生杜蕙婷與男客在上址2樓3號包廂內,進行消費服務。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樓3號包廂內,查獲杜蕙婷與陳芳慶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遙控器2個、檯單1份、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等情而不爭執(院一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服務生杜蕙婷於警詢、偵訊及本案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址包廂內有與男客陳芳慶從事性交易等語甚詳(偵一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本院二卷第51至54頁),及經證人即陳芳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15、38、39頁),本院二卷第44至48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一卷第16至18頁)、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偵一卷第20頁)、現場照片17張(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紙(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證人陳芳慶、杜蕙婷是否於上址為全套性交易部分,證人杜蕙婷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脫下內褲放在椅子上,伊脫內褲係要讓男客可以摸,伊僅係幫男客陳芳慶做半套,沒有做全套,伊幫男客套上保險套是因為怕用到手,且有時候要用嘴巴用等語(本院二卷第50、51頁),然證人即男客陳芳慶於警詢中證述:伊進入「越馨美容坊」後,由被告王麗蘋直接帶上2樓3號包廂,並告知伊按摩90分鐘收取1,000元,說完後就出去安排小姐,小姐進入後先用手技幫伊按摩四肢,伊便問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小姐回答說有,半套(手淫)性交易收取500元、全套性交易為1,000元,伊向小姐說要全套性交易,小姐說好便外出拿保險套,進來後就將伊內褲脫掉並幫伊手淫,手淫過後就幫伊戴上保險套,然後就在美容椅上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聽朋友說那家店有做「黑的」,就是有做性交易,故伊當天就是要進去做性交易,伊當天有做全套性交易,就是伊的性器插入服務生的性器,做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經警查獲時,你是否沒有穿衣服全身裸體?)是。」、「(當時你的生殖器是否還套著保險套?)是。」、「(你當時有用你的生殖器插入幫你服務的那位小姐的下體嗎?)有。」、「(你做全套性交易價錢如何計算?)基本是90分鐘1,000元,半套要另外加500元,全套要另外加1,000元,所謂半套就是打手槍,全套就是我的生殖器可以插入小姐生殖器的性交易。」、「(有無聽別人跟你說那家店好不好或營業形式?)我有聽我朋友講說那家店有在做「黑的」,所謂「黑的」就是指半套跟全套的性交易。」、「(當天你去那家店,是否就是要進去找性交易,所以才進去該店?)是。」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45至48頁),復有現場杜蕙婷內褲掛於椅上之照片及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18頁),顯見陳芳慶知悉上址有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其進入上址包廂後確有向女服務生杜蕙婷要求為全套性交易,杜蕙婷脫下內褲、為陳芳慶套上保險套後,有與陳芳慶為全套性交易,則證人杜蕙婷上開證稱;伊僅與陳芳慶為半套性交易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男客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50分日前往「越馨美容坊」消費時,「越馨美容坊」內所僱用之女服務生杜蕙婷,在「越馨美容坊」2樓3號包廂內,確有以每90分鐘收取1,000元之代價,而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男客得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內之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堪以認定。
2、被告王麗蘋自承男客陳芳慶至上址消費時,係由其介紹消費方式並帶領男客至上開包廂,已如上述,而證人杜蕙婷於本院證稱:「(你剛才陳述被告王麗蘋有時候會有代收錢,她說她沒有在收錢,究竟事實為何?)小姐收完錢以後,有託王麗蘋將錢拿到櫃檯,老闆在的時候我們就將錢交給老闆黃其清,老闆如果不在我們就將錢交給王麗蘋。」、「(王麗蘋是否亦負責招呼或將客人帶到包廂?)有,當天也就是王麗蘋將男客帶到包廂,當天王麗蘋有通知我說有客人來,我叫她幫我把客人帶上去。」等語(本院二卷第55頁),核與被告黃其清於本院供稱:「(對證人杜蕙婷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在的時候小姐就把錢交給我,我不在的時候小姐就把錢交給王麗蘋,我如果有出去的話就會交待王小姐(即被告王麗蘋)。」等語(本院二卷第55頁)相符,顯見被告王麗蘋於「越馨美容坊」負責清潔工作外,並有接待招呼客人,亦有幫忙被告黃其清代收店內營收款項;又被告黃其清於偵訊稱:被告王麗蘋在任職期間都會找小姐麻煩,店內小姐會跟我抱怨等語(偵二卷第31頁),佐以證人杜蕙婷證稱:「(單純掃地的歐巴桑能否管到你們上班的情形?)不能。」等語(本院二卷第52頁),顯見被告王麗蘋職務內容,亦有涉及到店內服務小姐之人事管理,益徵被告王麗蘋對於店內的掌控程度相當於負責人的地位,是被告王麗蘋係上址「越馨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分擔被告黃其清經營「越馨美容坊」之事務,應堪可認定。
3、復以於100年4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越馨美容坊」1樓店內櫃臺後方休息區之冰箱上,經警查獲扣得遙控器2個,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 陳聖峰 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9頁),而證人杜蕙婷於偵訊證稱:包廂內有警示燈,係用遙控器控制的,當天查獲的遙控器係放在櫃臺後方冰箱上等語(偵一卷第39頁),佐以證人陳芳慶於偵訊證稱:查獲當時係警察進來用遙控器打開警示燈等語(偵一卷第38頁),核與被告黃其清於本院審理自承:遙控器是放在冰箱上的,屬於我所有,就是用來遙控臨檢燈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55頁),足見放置於1樓冰箱上之遙控器可以直接控制2樓包廂內之警示燈,若1樓有特殊狀況發生時,可以立即使用遙控器打開警示器通知2樓包廂內之人員。又觀諸證人陳芳慶於警詢證稱:包廂內之電視畫面共切割4個畫面,2支監視外面左右畫面、1支監視樓下櫃臺、1支監視樓上走道畫面等語甚詳(偵一卷第1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進行性交易時,監視畫面有無打開?)有打開。」、「(是誰開啟該監視畫面?)小姐。」、「(監視畫面可以看到何處?)門外路口、樓梯、櫃檯。」、「(所以如果有制服警察進入時,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二卷第46、47頁),佐以證人杜蕙婷於本院審理證稱:「(有無監視畫面對著包廂而拍包廂房間內之情形?)沒有。」等語(本院二卷第53頁),復有包廂內監視畫面1紙可參(偵一卷第23頁),顯見包廂內之電視並非用於一般電視之播放節目,而係專用於監視店外情況及店內樓梯、櫃臺,以察覺相關動靜。參核證人 杜惠婷 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包廂係用一般塑膠拉門,可以上鎖等語(本院二卷第53頁),此有查獲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1至23頁),並與證人2人確實於該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上情予以綜合判斷,足認「越馨美容坊」所設置監視器、包廂內警示燈等物,均係為使店內女服務生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時,用以躲避警察查緝取締及通知2樓包廂內之女服務生將有警察臨檢查緝甚明。
4、再者,證人杜蕙婷僅係受雇之服務生,衡諸常情,若非經被告黃其清之許可或默許,豈有可能甘冒遭解職及追討損失風險,而擅自在店內為客人從事性交易。此外,佐以本案發生後迄本院辯論終結,亦未見被告黃其清對證人杜蕙婷提起任何訴訟或民事賠償(見院二卷第54頁),益徵被告黃其清知悉對於證人杜蕙婷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甚明。
5、綜上,被告王麗蘋辯稱:伊受僱於上址「越馨美容坊」僅係單純負責清潔工作,並非現場負責人,伊僅有在老闆出去時才會幫忙老闆處理店內事務云云;被告黃其清則辯稱:伊雖係「越馨美容坊」負責人,然伊店裡面是沒有從事色情交易,伊不知悉小姐會從事性交易云云,與本院所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黃其清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容留性交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均實應非難,且犯後均猶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的主導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搖控器2個係黃其清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55頁),而檯單1份係在「越馨美容坊」內查獲,堪認當屬該店負責人即被告黃其清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杜蕙婷購買所有之物(本院二卷第54頁),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