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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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應合併計算之,是其期間已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期間,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㈤決議)。查本件受刑人因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應自93年9月2日執行至95年4月1日,並再與另案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執行至97年12月28日期滿。嗣受刑人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然復經撤銷假釋,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
8日,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期間雖已屆滿,但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依上述說明,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復既遭撤銷假釋在案,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六年罪犯││││││││日期││日期│減刑條例││├─┼───┼────┼────┼─────┼──┼─────┼──┼────┼─────┤│一│共同連│有期徒刑│91年11月│本院92年度│93年│本院92年度│93年│第2條第│有期徒刑6│││續竊盜│1年│中旬某日│易字第2272│2月│易字第2272│4月│1項第3│月,如易科│││││起至92年│號│18日│號│16日│款│罰金,以銀│││││4月2日││││││元3百元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92年8月│本院93年度│93年│本院93年度│93年│同上│有期徒刑3│││一級毒│6月,如│16日為警│簡字第167│3月│簡字第167│5月││月,如易科│││品│易科罰金│採尿起回│號│31日│號│10日││罰金,以銀││││,以銀元│溯26小時││││││元3百元折││││3百元折│內之某時││││││算1日││││算1日││││││││├─┼───┼────┼────┼─────┼──┼─────┼──┼────┼─────┤│三│施用第│有期徒刑│92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1│││二級毒│3月,如│16日為警││││││月又15日,│││品│易科罰金│採尿起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溯96小時││││││,以銀元3││││3百元折│內之某時││││││百元折算1││││算1日│││││││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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