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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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法院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所為之判決經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倘被告所犯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檢察官自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惟法院於該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後為判決時,倘被告所犯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而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業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該罪聲請裁定減刑,即無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餘地;復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傷害罪,雖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然聲請人卻逕向本院聲請,自有不合,應予駁回。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即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3年9月23日│92年2月26日、││││92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核退│檢察署96年度偵字│││偵字第271號、94│第6767號│││年度偵字第1858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2│96年度訴字第3085││事實審││8號│號││├────┼────────┼────────┤││判決日期│95年7月14日│98年2月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52│96年度訴字第3085││判決││8號│號││├────┼────────┼────────┤││判決│95年7月14日│98年3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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