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靜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靜如就上開2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2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我於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我機車置物箱內,密碼並沒有寫在任何資料上,嗣同月22日發現遭竊,並非我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我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方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點,匯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前開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國偉葉亭均楊惠齡鐘壬鴻林志賢陳彥如卓姿妤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0年6月17日玉山金華字第1000617003號函暨所附陳靜如帳號0000000000000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陳靜如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查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網頁擷取畫面(警卷46、47頁)、花旗銀行ATM交易明細6紙(警卷66-67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警卷81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10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121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13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依被告所辯,被告不但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物品隨意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其辯解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因申請補發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經銀行行員告知該玉山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於同日警詢時辯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遺失云云,然於同次筆錄中對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間,已有100年5月23日12時、100年5月22日21時之不同陳述,且絲毫竟未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一情(警卷3頁),甚且於100年5月23日
23時55分至警局報案時,亦僅陳明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遺失,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得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13頁), 嗣遲 至100年5月26日被告電詢中國信託銀行,經銀行行員告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始又於100年5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是將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也一起遺失云云,然倘若被告果真將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豈可能於100年5月23日第一次警詢及報案時,絲毫未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一同遺失,更遑論被告於100年5月27日警詢中竟稱:我於100年5月23日11時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帳戶及金融卡,有掛失成功,且行員未告知有列為警示帳戶;我於100年5月23日12時左右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一同遺失云云(警卷
11頁);又稱;我於100年5月26日突然想起中國信託的存摺與玉山銀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警卷11-12頁),辯詞前後矛盾,且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早於100年5月22日
3時11分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52頁),復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中亦無任何掛失紀錄(警卷31頁),再者金融卡均有密碼防止盜領之機制,然本件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卻經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如非被告提供,焉可能如此,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末參以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本案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款匯入之被││││││幣)│告帳戶│├──┼───┼─────────┼────┼─────┼──────┤│1│蔡國偉│以電話向蔡國偉女友│100年5月│2萬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 陳宛婷 佯稱:在雅虎│21日22時││銀行岡山分行││││奇摩購物轉帳功能設│55分││000-00000000││││定錯誤,須至ATM操│││8580帳戶(下││││作解除。│││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楊惠齡│以電話佯稱:在露天│100年5月│2萬9997元│中國信託帳戶││││拍賣購物付費設定誤│21日22時││││││設云云,須至ATM操│47分││││││作解除。││││├──┼───┼─────────┼────┼─────┼──────┤│3│林志賢│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5941元│玉山商業銀行││││購物付費設定錯誤,│21日21時││金華分行帳││││須至ATM操作解除。│57分││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4│鐘壬鴻│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2萬9983元│玉山銀行帳戶││││購書誤設分期付款,│21日21時││││││須至ATM操作解除。│34分│││├──┼───┼─────────┼────┼─────┼──────┤│5│葉亭均│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2萬1989元│玉山銀行帳戶││││購物誤設分期付款,│21日21時││││││須至ATM操作解除。│16分│││├──┼───┼─────────┼────┼─────┼──────┤│6│卓姿妤│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1萬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購物誤設分期付款,│21日20時││││││須至ATM操作解除。│46分│││├──┼───┼─────────┼────┼─────┼──────┤│7│陳彥如│以電話佯稱:在網路│100年5月│1萬2983元│玉山銀行帳戶││││購物誤設分期付款,│21日21時││││││須至ATM操作解除。│5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