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30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7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7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8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5年2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3日,經合併執行後,於8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中之8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月24日,上開各罪經執行後,復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其間復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2日釋放,並於88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5年5月18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10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大橋堤防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5年5月18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7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7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7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8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3日,經合併執行後,於8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中之8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月24日,上開各罪經執行後,復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