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李永祥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
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詐騙財物。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於99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撥打 蘇榮民 電話,佯
稱係東森購物臺人員,因蘇榮民前次購物時操作有誤,致將12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蘇榮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3時57分許、4時34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743元、14,505元至李永祥前開新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
⒉於99年12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 黃貴斌 電話,佯
稱係雅虎賣家,因黃貴斌前次購物時操作有誤,致將12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貴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4,989元至李永祥前開新興郵局帳戶內。
嗣蘇榮民及黃貴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貴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榮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蘇榮民、黃貴斌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李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前於新興郵局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家中衣櫥內,後來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新興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12月4日前某日,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所取得,該詐騙份子即:⒈於99年12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撥打蘇榮民電話,佯稱係東森購物臺人員,因蘇榮民前次購物時操作有誤,致將12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蘇榮民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3時57分許、4時34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29,988元、29,743元、14,505元至被告前開新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⒉於99年12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黃貴斌電話,佯稱係雅虎賣家,因黃貴斌前次購物時操作有誤,致將12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黃貴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4,989元至被告前開新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蘇榮民及黃貴斌於警詢時指述(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一卷第4至5頁)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月7日高營字第1001800049號函文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10月21日高營字第1001802247號函文及所附公文移送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一卷第14至14-1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一卷第15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警二卷第47至48頁)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69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前因涉及人頭帳戶而停用原本西甲郵局帳戶,改申辦本案帳戶供其女兒及姊姊匯款給其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平常放置在高雄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衣櫥裡,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租3,000元及寫有密碼之開銷記事本一起不見(警一卷第1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下稱偵卷】、審易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語。然就存摺等物失竊及發覺之時間,被告於99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係於99年11月份失竊(警卷第2頁),於100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99年12月2日、3日遺失,12月6日下午發現不見(偵卷第18頁),於100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係12月4日發現不見(偵卷第30頁);至其「發覺存摺等物失竊」後,並未報警之原因為何,被告先於100年1月29日警詢稱:「因我覺得丟掉也無所謂,也不知道嚴重性,所以才沒有報案。」(警一卷第2頁),於100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有無報警?為何不報警?)因我家門都好好沒有被人侵入的跡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是警示帳戶,所以來不及去報案。」(偵卷第18頁)等語,是被告就其存摺等物何時遺失、何時發覺、為何沒有報警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也無法合理解釋,是其所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觀諸被告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0
至31頁),可見該帳戶99年4月30日開戶後,自99年8月7日起,幾乎每隔數日(8、9、11月各有5筆、10月有2筆),就會有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且於匯款當日立即提領,就此,被告供稱是其女兒及姊姊匯款給其的錢,因缺錢所以一入帳就馬上領出來(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由被告使用帳戶之頻繁,被告竟然不記得帳戶之密碼(偵卷第18頁),而需以記事本記錄,並於每次提款時查閱記事本之記載以利提領,實在是難以想像。此外,以被告之女兒及姊姊密集匯款給被告等前情觀之,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經遺失」,被告的女兒及姊姊即「恰巧」未再匯款給被告,亦耐人尋味。
⒊此外,詐騙份子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
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失竊之帳戶,則很可能忽然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這樣的風險。
⒋更何況,被告也發生在所有人頭帳戶案件一致的情況─
一旦被告「帳戶裡面剩餘無幾之存摺及提款卡」「剛好不見」,詐騙份子就會「剛巧」取得「恰好有密碼的提款卡等物」,而把這個可以使用的帳戶拿來騙人。
⒌基於上述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辯解之「遺失的存摺、提款卡被詐騙份子拿去騙人」云云之情節,並不可信。
而應係基於其意願,將其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㈢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
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份子持以詐騙蘇榮民
及黃貴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事實欄㈡⒉部分,惟事實欄㈡⒈部分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
㈢又其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其前因提
供人頭帳戶為財產犯罪而遭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度提供所有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共計匯款89,225元至上開帳戶內,受有損失,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及犯罪所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